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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布日期:2020-03-06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过程中,管理人一般会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表这一格式模板,在申报表中,管理人会要求债权人明确自己的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有其他优先权的情形。众所周知,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普遍较低,债权人申报的建设工程类债权能否享有优先权,对其最终实际受偿金额影响巨大。因此对于建设工程类债权,债权人在申报中一般倾向于按照优先权主张,但笔者在担任管理人审核债权过程中,很多申报的建设工程类债权破产清算程序中都没有被认定为优先权债权。笔者以其中一个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例,从管理人的角度分析不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原因。


【案例】

A建设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材料的债权表中,A建设公司在债权性质一栏填写中,标注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管理人在审核后,发现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份,而A建设公司在2019年4月份申报了债权,在此期间,A建设公司分别在2015年10月份、2016年8月份、2017年12月份向B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尽快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3月份,A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12月份,法院判决B公司向A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管理人审核后认为,A建设公司申报的债权中的本金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管理人予以确认。但其申报的利息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管理人不予确认。此外,管理人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不予确认。随后管理人向其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确认其申报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A建设工程收到债权审核通知书后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管理人对该笔债权进行复核,并补充了异议书及部分证据资料。管理人复核后维持了原审核意见,发出复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如仍有异议可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后A公司并未起诉。


【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这里,笔者认为逾期利息即便是合同约定,也不应当归属于优先权的范围。而债权人能够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最终需要看涉及到工程的拍卖价款金额。

此外,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该法定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三、管理人认为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的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优先权的原因如下:

(一)该笔债权已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6个月的法定期间

本案中,根据A建设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债权人起诉立案时间为2018年,判决书中已确认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除斥期间已届满,即使A建设公司曾以催告、诉讼等多种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但A建设公司均未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债权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间。

(二)该笔债权中的建设工程不在管理人接管财产范围内,行使优先权的基础不存在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B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并未接管到A建设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所涉及的国外某大型工程,且A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该项目为援建外国的项目,工程并非为债务人所有。从A建设公司现有的证据及管理人接管财产及财产调查结果看,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债务人财产且能够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在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法条也明确了优先权行使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而在本案例中,管理人并未接管到该财产,且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了该项目为援助国外的项目,在本案中该债权所谓的优先权无行使的基础,因此,该债权不能确认为优先债权。

综上所述,对于建设工程类债权人,应当额外注意6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避免超过时间后,因债务人自身经营等状况,对其债权的清偿产生不利的影响。


END




姜   涛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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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姜   涛

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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