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周小姐
手 机:181 2626 5366
电 话:0755-8975 0818
传 真:0755-8975 0828
邮 箱:hslg@huashang.cn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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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因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径行追究股东的责任。若想追究股东的责任,可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予以解决。2022年6月10日15:00华商龙岗在大会议室开展《非破产语境下,能否主张出资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例分享研讨会。
此次研讨会由管委会副主任崔艳玲律师、华商龙岗副主任管铁流律师、婚姻家事委员会主任高瑞琼律师、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主任罗成律师、公司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伍德春律师就以往案例展开讨论,与参会律师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案例中为大家厘清思路,并启发大家对案例进行新的思考。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争:
否定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示主义及风险自担;提前个别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存在救济途径,一是撤销权,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肯定说: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逻辑;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具有救济成本低、损害小之优势;资本担保责任论。
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路径:
1、诉讼过程中,将该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2、提起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之诉;
3、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与会律师总结,在深圳司法实践中,路径一:诉讼过程中,将该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路径二很少使用;路径三比较常见。
此次研讨会,与参会律师充分互动,相互交流提升,共同探索专业化发展道路。通过律师们的案例分享,参会律师对非破产语境下,能否主张出资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思路。
案例1:
申请执行人陶某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明、张某芳、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安法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陶某平以蔡某培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民丰公司2.5亿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蔡某培为被执行人。
宝安法院认为,民丰公司章程载明蔡某培出资期限为2047年xx月xx日,裁定驳回陶某平的申请。
陶某平不服,以蔡某培为被告、张某明、张某芳、民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宝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并分析如下:首先,执行案件以民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以此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第二,民丰公司未能及时向陶某平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民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资产状况的情况下,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其已满足《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所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申请破产”的情形。第三人,蔡某培作为民丰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其对民丰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原告陶某平以债务人民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加蔡某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蔡某培承担责任方式及其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蔡某培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蔡某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蔡某培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2:
2016年,五洲龙起诉天津伊利萨尔支付购车款,并将天津伊利萨尔的股东——大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以五洲龙起诉时大晟公司尚未到认缴出资时间,且五洲龙亦未证明天津伊利萨尔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为由,驳回五洲龙要求大晟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五洲龙未上诉为由,对大晟公司是否应对应付货款承担补充责任不予审查。
2018年,五洲龙以天津伊利萨尔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10月23日,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本裁定。
2020年,五洲龙申请以大晟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大晟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大晟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大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追加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随后,大晟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黄某俊申请执行酷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因酷蛙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本后,黄某俊以酷蛙公司以朱某权作为唯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张某、李某华与前股东朱某栋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四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酷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听证后裁定:准许黄某权撤回追加朱某权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驳回申请追加张某、李某华、朱某栋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黄某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应缴未缴出资情况。首先,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公司股东此时享有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张某转让股权给朱某栋时,无证据证明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要求张某缴纳认缴出资,此时张某无实缴出资义务,即张某不存在应缴未缴注册资本行为。其次,朱某栋将其股权转让给朱某权时,章程未有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Z后,在朱某栋将股权转让给朱某权时,公司修改章程规定原股东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已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被告李某华已在章程中签名,故李某华根据章程约定负有实缴注册资本300万的义务,但李某华未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判决追加李某华为案件被执行人,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张某和朱某栋的诉求。
李某华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王芳申请执行非常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芳以被执行人唯一前股东高某晶未出资以1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其近亲属现股东高某均为由,申请追加高某晶、高某均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听证后,认为债权债务发生期间,高某晶系被执行人一人股东,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2020年4月26日起,被执行人唯一股东高某均,但自高某均成为股东之日起或之前,被执行人并未经营,在高度盖然性上,财产应不存在不能相互独立的情形。但基于《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基于被执行人公司章程关于“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约定,且高某均未举证实缴注册资本,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高某均应在其未缴足注册资本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裁定追加高某晶为案件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高某均为被执行人,其应在未缴足注册资本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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