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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协助账户冻结中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7-24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笔者近期代理一民事纠纷,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受理后,A公司申请诉讼保全B公司37万元的财产。法院裁定冻结、查封、扣押B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70万元为限。同日,法院依法要求B公司所在的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C支行(以下简称C支行)办理协助冻结手续,C支行向法院出具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B公司在我行账户存款应冻结37万元,已冻结22万元,未冻结15万元。案件审理结束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3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B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2万元至法院账户。随后法院要求C支行予以协助,C支行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B公司在我行账户的存款无法扣划至人民法院,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后C支行进一步向法院回函确认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其在案件保全阶段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表述有误。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C支行,要求判决C支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2万元。


笔者认为本案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未冻结数额写成已冻结数额,导致债权人和法院均以为已足额冻结账户。对此情形,协助执行的银行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应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债权人原本存在的债权风险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该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银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银行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由法院责令银行直接在误填写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严格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定义应该包含主体的重大过失。银行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是在法院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银行出具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是协助法院执行行为的表现。法院担负着国家审判权和执行权,其对银行发出的协助执行的要求是命令式的,双方并没有协商的余地。银行依法承担着切实按照裁判文书的内容执行有关事项的义务。这种不平等性决定了出现违背协助执行事项时,协助执行人可能面临惩罚。


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否对其罚款,是否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的方式而不是定义的方式来限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原因就在于法院的行为属于国家司法行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协助人地位不平等,就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做扩大解释,保护诉讼参与人、协助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后者观点,结合案件,本案中,银行并没有拒不协助执行冻结存款,也不存在擅自解冻存款的情形。银行在实际存款为零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应冻结37万元,已冻结了22万元,未冻结金额为15万,此为银行经办人业务不熟所致。因此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责令银行对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够成立

民事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该条财产的概念里面。


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更进一步明确了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侵犯他人债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虽然该复函仅简略地陈述侵害他人债权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既未阐述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未指明其请求权基础,但毕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该复函已于2002年3月10日被废止,废止原因是被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笔者看来,该条并没有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规定了该情形下银行的民事诉讼责任。只不过因为这样的规定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回避了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


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据以裁判的依据多样。有的可能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确认合同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可能基于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通过扩大解释财产的含义,对债权人进行救济;还有的可能基于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项下的侵害债权进行救济;也有的对于侵害合同债权的案件可能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以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等等。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的基础。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是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


第三,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人如果行使对债务人的有效的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那么该第三人的行为系合法、正当的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四,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区别,前者的行为通常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使债权难以实现的方式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第五,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属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在民法学界,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基本已成通说。理由无非是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使债权不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将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这直接与契约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直接冲突。故意有直接故意(希望)和间接故意(放任)之分,甚至有学者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希望债权侵害之结果发生,才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如果承认放任也构成侵害债权,则加重了第三人过错,使其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如履薄冰、诚惶诚恐,对市民生活显有不便,而且承认了放任,还有导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概念难以区隔之虑。


与理论界严守主观故意才构成侵害债权不同,司法实践中很少将侵害债权与一般侵权区分,只要侵权人有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债权。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过失侵害债权的案例少之又少,缺乏比对;另一方面倘若在过失侵害债权的情形下不认定侵害债权成立,则对权利人无法救济,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


本案例中,正因为银行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才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如果严守主观故意才构成侵害债权,银行无疑也不构成侵害债权。就本案的具体情形,银行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的足额冻结回执是胜诉债权不能实现的间接原因,银行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综上考虑,银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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