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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下的自然人制度完善——基于破产法的视角

发布日期:2020-11-13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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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破产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世界各国法律逐渐开始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并且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仍然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秉持保守态度,《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重大缺憾。本文将简析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方式,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典》在自然人破产制度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自然人制度;破产法;破产权利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逐渐趋于稳定,将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的制度已经不能跟上当下社会的发展脚步,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目前个体商户和合伙企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自我雇佣商事主体以微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各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因此,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非常重要。2020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推进破产制度和机制的综合配套改革,试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与此同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当下自然人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地方性和实验性的一次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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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模式比较


1.1自然人破产的立法主义:

目前,在国际上关于自然人的破产主义一直没有定论,当下国际通用的自然人破产主义主要分为两种[1]。

首先是商人破产主义,所谓的商人破产主义,就是将自然人区分为商人以及非商人,如果商人在日常的交易或者资金流通过程中,出现债务过多无法清偿时,就适用破产法中的相关条例,而非商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难以清偿的债务时,就需要通过民事法律条例解决。

另外一种就是一般破产主义,该种破产主义则是为所有自然人赋予破产能力,只要自然人满足破产条件,那么便可宣告破产,并且其中的破产事件也可以适用破产法中的相关条例规定。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民商合一是当下我国民商法的立法传统,也就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必然会对破产法中的内容造成一定影响。由此在我国的立法环境里,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应当成为《民法典》自然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1.2自然人破产立法体例: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破产立法体例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自然人破产单独立法,其二则是统一立法[2]。从当下国际通用的破产主义来看,单独立法主要适用于商人破产主义,而统一立法则是在一般破产主义基础上的立法模式。

上文中提到,由于我国的立法习惯或惯例是民商不可分的,因此,我国可以选择统一立法模式,相对于独立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能够节省大部分的立法资源。也就是说,统一立法,可以在我国原本的破产法基础上,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完善。


二、 自然人破产具体制度设计


2.1自由财产制度

2.1.1自由财产的立法例

目前域外的自由财产立法例主要有两种:首先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列举式立法,该种模式是指通过法律相关条例的规定,将自然人的自有财产进行逐一列举[3]。

另外一种就是大陆法系中的概括性立法,所谓的概括性立法,就是在自然人的财产中,可以不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该种立法模式赋予了法官对自有财产的裁定权利,法官可以在特别的案件中,对自然人的财产进行确定。

2.1.2自由财产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自有财产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例如自然人的服装、动产、家居以及食品等等;第二,自然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需要利用到的职业用具;第三,自然人受到的赔偿金或者福利性救助金等。

2.1.3我国关于自有财产制度的选择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并不适用于个人,因此,也没有明确的自有财产制度。于自有财产相关的法律条例仅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222条、223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纵观各国对于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例,不同的立法模式存在着自己的利弊,在自由财产的概括主义的实际裁定中,通常需要法官自行判定。

虽然该种方式较为灵活,能够根据自然人的情况对其财产进行裁定,但是裁定过程过于复杂,难以把握自然人自由财产的范围。而列举主义虽然相对具体,但是无法将自然人的所有财产详尽的罗列出来,也难以明确不同财产是否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内。

因此,想要构建完善的自有财产制度,我国大可以将两者进行结合,首先,在自有财产中,先明文规定任何情况都不得扣押的财产部分,其次,再利用列举的方式,对其他财产一一列举,裁定自然人的自有财产。另外,在进行自有财产裁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自然人的物质生活以及精神生活。

2.2破产免责制度

2.2.1破产免责制度立法例

国际通行的破产免责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当然免责制度以及许可免责制度。

当然免责制度是在自然人破产程序完结之后,自然人不需要通过申请,即具备相应的免责权利[4]。

另外,不同地方的立法,其免责权利生效的时间也不同。部分地区制度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可以由债权人或者破产托管人向本次免责提出异议,再由法院二次审理,确定其免责权利。

许可免责制度,就是在自然人宣布破产后,并且在破产程序完成之后,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法院根据实际的债务情况以及破产情况决定自然人是否具备免责权利。

2.2.2免责的具体条件

在免责条件方面,国际上流通的制度各不相同。例如英国对免责条件的规定,就较为苛刻,免责应当作为债权人利益的附属,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选择维护自己在债权方面的合法权益,决定债务人的免责权利。

考察域外的几种免责条件,我们可以总结出几点经验:首先,世界各国都不会对免责的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其次,在部分实质的规定内容里,对不诚实的债务人不予以免责,而对于诚实债务人,也要考虑其在法定时间内是否曾发生过破产,并获得过一次免责,如若曾获得免责,那么本次宣告破产,则不能免责,另外,自然人破产时,如果做出破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予免责。

2.2.3破产免责的效力

2.2.3.1效力范围

破产免责的债务范围应当是有限的,自然人在宣告破产时,对于国家以及违法行为的债务不得免责。

2.2.4我国破产免责制度的选择

2.2.4.1立法例的选择

参考域外两种立法例,分别是当然免责制度以及许可免责制度[6]。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破产后的免责制度都是选择当然免责制度,但是该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该种制度极易被破产人滥用,甚至引发一些道德方面的危险。并且极易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问题产生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立法应采用许可免责制度,通过法院法官的判决,决定债权人是否具备免责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申请破产后,由法院作为破产人破产情况的认定,并且承担相应的监督义务。

2.2.4.2免责条件的规定

为了避免破产免责制度被滥用,因此破产免责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限制。

首先,我国可以采用列举式,对不予免责的事由进行一一列举,并且将其与自然人宣告破产时的是由进行比对;其次,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不给予免责权利,同样,也要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诚实的行为,并在自然人申请破产时,将这些行为告知于破产人。

另外,在法定期间,如果自然人已经申请过一次破产,并且切实获得过以此免责的,则不予免责,同时对该自然人的免责次数进行限制。

2.2.4.3免责效力的规定

我国的免责效力规定可以分为三方面,首先是免责效力不能触及到国家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其次,债务人获得免责后,可以免除继续清偿范围内债务的责任;最后破产免责对所有债权人都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2.3破产失权和破产复权

2.3.1破产失权立法例

就大陆法系而言,失权普遍存在于各国的破产法规定之中,自然人破产时的失权时间以及相应的裁定方法各国的规定都不同。在目前国际上主要流通的有两种。分别为当然形成主义以及裁判形成主义。

所谓的当然形成主义,就是在自然人宣告破产的同时,产生失权效果。并且,无论以何种方式导致破产,并宣告破产,其失权效果都是相同的,差异仅存于失权效果的产生时间。

裁判形成主义,就是在自然人宣告破产后,破产人如若存在违法行为,才有法院对破产人做出失权的裁判。

2.3.2破产复权立法例

复权制度,各国采用的有三种:当然复权主义、许可复权主义以及混合主义。

所谓的当然复权主义,就是在破产程序截止后,如果自然人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便自动获取复权资格。

许可复权主义,就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已经清偿所有债务,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由法院判定其是否具备复权资格,并予以复权、

混合主义,就是在破产法中,既行使当然复权主义,也行使许可复权主义。该种复权主义主要源于自然人的破产情况裁定,满足相应条件的自然人则适用当然复权主义。而破产事件较为特殊时,就需要向法院申请复权资格。


三、《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完善


3.1完善自然人法律制度的需要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滥觞,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地区的破产法都是由企业破产制度以及自然人破产制度组成的,并且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各国破产法中都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

但是,在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并没有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立法,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处于缺失的状态。由此导致我国《民法典》在规范自然人制度时缺乏对自然人破产权利和能力的规制。如果我们把自然人申请破产视为自然人一项基础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那么,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仅关系到自然人的人身和人格权(破产申请权),还关系到自然人财产权和责任能力(有限责任和权利恢复),其法律影响和对自然人的保护利益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人格权独立成篇对民法典的价值。

《民法典》在自然人法律制度中增加自然人破产的规定,是大势所趋也是应有之义。让自然人自由参与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并且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3.2《民法典》完善的现实路径

鉴于《民法典》刚刚颁布且是一项浩大的立法系统工程,同时,作为“国之重器”和“章宪典范”,《民法典》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是必须的,所以不宜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增加和完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

考虑到自然人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在江浙地区和深圳特区开始大范围的实施,在实践基础上由最高法院进行总结提炼,在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规范可能是当下最现实也是最稳妥的路径。

结束语:

综上所述,想要构建完善科学的自然人破产法制度,就要从我国立法规律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并吸取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制度经验,并且构建一个独属于我国国情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以此完善我国《民法典》在自然人破产制度方面的不足和缺憾。

附参考文献:

[1]郭富青.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J].学术论坛,2019,4201:23-37.

[2]杨廷华,姜平.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3203:61-63+70.

[3]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J].法律适用,2019,11:69-76.

[4]赵雨吟.我国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D].湘潭大学,2019.

[5]陈慧璐.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建[D].福建师范大学,2019.

[6]李源.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D].吉林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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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 律师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深圳市企业破产学会秘书长

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并购、重组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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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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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标签:自然人破产,破产法,龙岗律师,深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