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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7-11-14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自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第三次修订以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形式之一。《公司法》中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2005年之前《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形式及资金整合上都更为自由。

在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大原则下,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为避免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开的裁判文书的统计,仅广东省,从2011年至今,债务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有361件,法院最后判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比比皆是。法院判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大部分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开庭时缺席,不予答辩,放弃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此种情形占到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百分之八十;还有一部分案例是因为股东无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没有与个人财产混同,仅口头答辩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造成法院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日前,笔者分别作为原、被告代理人代理了两起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

案件一中,笔者代理原告起诉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全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时起诉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件中,二被告在开庭时均未出庭,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被告一为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无法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二的财产。因此,作为股东的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二中,笔者接受被告委托,担任作为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代理人。在该起货款纠纷中,原告因被告一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一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笔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二作为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100万元,同时按期进行年检;同时,笔者提交了被告二2011-2015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和税务师事务所所做的《企业所得税清缴鉴证报告》,以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依法认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能够清晰反映被告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状况及支出情况,不存在与被告二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可见被告二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存在混同、被告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般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与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反,法律首先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可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举证责任被分配在股东即被告身上;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法院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担连带责任。

那么,实践中,如何避免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现公司账务与个人账务分离,避免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使用。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留各种财务凭证,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公司业务经营也不能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实践中,不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客户发生交易行为时,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收、付交易款项的行为,这种公、私不分的行为势必对股东个人资产造成巨大隐患,在诉讼中,一旦原告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个人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这是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广东省内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的案例中,股东都是因为提供的审计报告而被法院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最终判决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连带责任涉诉案件中,必须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没有与股东财产混同,否则股东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可以证明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的证据包括: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业务相分离的相关证据、股东已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证据、公司按期年检的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分开的证据等。

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只有规范经营与管理,在涉诉案件中积极承担举证责任,才能防范股东个人的法律风险。



文:高瑞琼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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