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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破产重整

发布日期:2016-07-12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关联公司破产重整

陈东律师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控制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有时也表现为某一个或一些从属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关联企业破产与非关联企业破产相比具有主体上不同、清算方式上的不同、财产权属认定上的不同、债权债务处理上的不同、职工身份认定上的不同、管理人指定上的不同等特征。[2]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是对破产企业关联公司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加上程序上的审限要求,地方党委、政府对破产改制的时限要求等因素,使不少破产企业的关联公司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而对关联公司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不完善,经专门查阅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发布了青高法[2003]181号《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活经济“多企一案”。在实践中有许多破产企业的关联公司被搁置,名曰另行处理或另案申请,实则高高挂起,不了了之,导致破产企业的关联公司名存实亡,债务悬空,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对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相关问题进行试探性的讨论。

一、我国法律对关联公司的界定

综合来看,在各国公司法中关联公司的法律形态表现为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的构成;其联系的纽带主要表现为资本参与和合同维系方式;其外部表现形式为企业集团、康采恩、跨国公司以及其他诸如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等企业集中形式。[3]然而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对关联公司及关联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1996年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开始对证券公司之关联公司的交易进行限制,提出了对证券类公司之类联公司进行界定的标准。明确提出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界定。[4]至此开始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对关联公司、关联关系的界定愈来愈多。但这些规定只是自发的、初步的、不系统、不完善的。

直到2006年,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经过修订后正式实施。在新《公司法》中,明确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时,对禁止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归置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制订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规范。[5]

与公司法同时实施的新《证券法》也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如果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将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基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质,我国从1998年正式开始对证券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整顿。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该方案要求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要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实行证券经营机构与银行、财政和信托业彻底锐钩,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逐步分离其非证券业务。逐步将证券经营机构现有的实业投资和其他非证券业务分离出去,成立实业公司承接非证券类资产和负债。2002年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对证券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严格限制。限定只有综合类的证券公司才能设立从事单一证券业务的控股子公司。

二、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条件

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有条件的。否则,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将受到破坏;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实践中可能滥用控制权,导致从属企业独立经济地位的丧失、从属企业决策能力的丧失从而可能导致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这决定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时须适用特别的处置规则,否则无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形的破产重整实体合并,此种合并的理由何在、如何合并、合并中如何平等保护关联企业各方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等都是破产实体合并中必须研究的问题。[6]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有濒临破产的关联企业都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错误启动,有可能造成债务人资产的进一步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裁量权。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权利滥用,启动关联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慎之又慎,应该适当提高启动门槛。。

破产企业作为关联公司的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其依法破产重整必然涉及关联公司的存续和履约能力问题,如果在企业破产重整时不一并处理关联公司的后续问题,会对社会的交易安全留下极大的隐患。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企业法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关联公司就要一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联公司应该被提请破产重整还是应该予以清算,应该掌握一定的原则,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层:

(一)依法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来办理。例如,对确实具备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关联公司的破产,关联公司是否破产,应当根据本身的状况来确定,如果达到破产要求的界限,应另行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不能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混同而破产重整。

(二)尊重实际。关联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工商执照当然是重要的衡量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人民法院要根据破产企业关联公司的运作方式、资产来源和现状、利润分配方式、职工身份关系的归属、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按法人制度的规定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法人。对那些虽领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人设立条件、虚假投资或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最低限额、为了逃避债务脱壳经营而设立的假法人企业、皮包公司等,对这些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否认,对其相应资产进行清理,纳入破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范围之内。

(三)利于操作。同时合并破产重整还是分别破产重整应当充分考虑司法实践具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企业破产必然导致有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无法存续的或过去已经倒闭的,关联公司应当与破产企业同时(不是混同)申请破产重整,如果等到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之后再由关联公司自己来另行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资产和债权债务已经单独处理的情况下,届时往往没有破产“申请方”或“另行”重整没有实际意义。

(四)注重效果。注重效果一方面的要求是看实质而不看表面,注重社会效果。企业破产清算,一般意味着该企业连同关联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民事主体应当退出市场,真正达到“关门走人”的目的。但有些关联企业,实际上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如果通过保留品牌,明晰产权,买断经营、人员重组等方式,可以理清与破产企业的产权关系,作为新的市场主体能够立足于市场的,就应当通过申请重整,完成债权调整和债务清偿,或者通过股权调整,获得新生。另一方面,注重效果还要求注重破产的经济效果。关联公司在合理的限度内,如处于可破可不破的“两可”状态下,应当让企业通过申请重整继续生存,因为一般而言,企业的存续价值要大大高于其清算价值,而清算容易造成财产在清算环节的无谓的损耗,资源配置上的人为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及社会总资产的损失。[7]

根据上述破产企业关联公司是否也被提请破产重整的四个原则,笔者认为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应该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种情形是基于企业与其关联公司的主要资产混同、管理人员混同等情况,企业破产导致关联公司无法在存续下去并且满足了法律关于破产的要求。

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关联公司的运作方式、资产来源和现状、利润分配方式、职工身份关系的归属、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有些关联公司虽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人设立条件,而是破产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运作安排,这是一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关联公司就并非独立法人,法院应应该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制止这种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使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并将该关联公司的全部资产纳入破产企业。

三、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债权债务的处理

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其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分两种情形来处理。

(一)基于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的资金或业务关系,企业破产导致关联公司无法存续而合并重整。

破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往往存在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或者业务上的密切往来,企业破产必然导致关联公司的资金和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如果关联公司亦达到了法律关于破产的要求,二者就要或者合并重整,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债权债务的处理应该结合二者交易的正常与否来进行。

1.如果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否定的关联交易,破产企业与破产的关联公司的就应该各自进行债权申报、财产审计以及制定各自的重整计划草案工作。即使二者存在控股关系,在或合并重整的情形下,股权由于不存在变现的可能,因此控股一方也就不存在变现其在关联公司的股权充实破产财产供其债权人分配的情况,债权债务的处理还是各自进行。

2.如果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否定的关联交易,则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就应该分两步走,首先是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的管理人根据关联交易所涉及的资金、财产的本来所有权归属情况相互协调,把这些资金、财产各自重新纳入破产企业或者关联公司的破产财产之内,然后再各自进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工作。上述第一步实际就是对关联交易的纠正,这是基于合同法的常理,无效之合同自始无效,各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在第一步之后,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的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就归于正常,因此接下来各自进行重整程序即可。

(二)关联公司之独立法人资格被否定而合并重整。

在分析关联公司的运作方式、资产来源和现状、利润分配方式、职工身份关系的归属、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如果发现有些关联公司虽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人设立条件,而是破产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运作安排,此时依法应该否定这种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因为这实际是一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债权债务的处理就非常明确,即应该把关联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债权债务亦应当连带清理,即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共同参与破产重整。

四、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现实意义

如果破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符合本节第一部分所述的条件,就应合并重整,这样做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可以大大减少人力、物业和财力的消耗。如果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完全独立的各自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使用的是两套人马,占用的是双倍资源,指出的双倍费用,而且两个管理人不进行协调和沟通还会造成破产财产范围和债权债务认定上的混乱,一来资源浪费,二来容易犯错。而通过与合并重整,管理人只有一个,或者即使是两个,也是由各自住所地法院共同指定,工作上能够及时协调沟通,自然会在破产重整工作统一上发挥积极作用。    因此,适用重整程序的关联企业资格,不能以该企业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为标准,应该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是否值得拯救整个关联企业系来判断,在关联企业重整前必须要以经济价值比较上进行考量,客观审慎地衡量各家关联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只有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所谓营运价值,是指公司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说是公司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前提必须是资本的整体运作价值远远高于每个企业单独的资产零散出售时的价值。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指出:“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

第二,通过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可以统筹安排破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在前一部分论述的对于破产企业在关联公司内的股权可以统筹进行调整,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对全部债务进行测算清偿比例。这种统筹安排是让全体债权人各自妥协一步,可以兼顾各方的权利,符合公平原则,同时通过与合并重整,也可以使破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能够真正削减债务获得再生,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未决问题,从而能够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合上述分析,在企业破产重整时,对于其关联公司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合并,进行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或合并重整如何具体操作。而目前我们国家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基于处于空白状态,上述分析只是我们的一些思考,因此各方面还需共同努力,在我国构建这一制度。【龙岗律师



[1] 施天涛:《中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法律对策》,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

[3] 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http://gongsi.lawtime.cn/yzkggsyz/2007041831288_10.html,2007-7-26下载。

[4] 《管理办法》第15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第35条(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 侯春梅:《新公司法修订的九大亮点与主要进步》,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前沿、务实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版。

[6] 熊卫东:《关联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

[7] 参见肖劲松、周晓春:《破产企业关联单位的破产问题探讨》,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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