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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5-07-17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曾对虚假诉讼做出过经典概括:一是诉讼主体虚假,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孙加瑞进一步指出,“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

  观点一:依诈骗罪定罪量刑。虚假诉讼的主观特征是“骗”,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此与虚假诉讼的主体、客体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依伪证罪定罪量刑。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约束力;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不在其内。

  观点之三,依诉讼诈骗罪定罪量刑。鉴于难以在现行刑法架构内对虚假诉讼准确定性,有学者提出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此观点也只能在停留在学术讨论上。


  三、遏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2012年8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简称“三审稿”)进行第三次审议。三审除对恶意诉讼的被侵害人规定了救济制度外,还适当延长了举证期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没有通过,调解制度异化为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土壤,低成本、高回报对虚假诉讼极具诱惑力。司法机关防止被“忽悠”应遵循“四个点”:

  1、找对切入点,有的放矢。以下几类案件容易发生虚假诉讼:(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3)破产企业、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4)拆迁区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近期还出现了北京办车牌炮制假诉讼避摇号案。

  2、巩固支撑点,增强意识。(1)从主体角度看,当事人关系密切,往往利用亲情或者人情为自己编造证据,隐瞒事实;(2)从案件处理角度看,案件周期短,多调解结案。由于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因而法官很容易调解成功结案;(3)从手段角度看,形式比较多样。有的通过虚假协议,有的通过私刻公章,有的通过假公证等等。

  3、抓住制高点,主动出击。审理期间,法官可采取以下措施防止虚假诉讼:(1)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2)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不可或缺,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1)应当判断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2)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发现一起,监督一起。

  4、把握平衡点,寻求借鉴。借鉴西方有效理论结合中国实情为我所用:(1)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承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命令经判明为不合法时,或依法发出的命令被撤销时,应使请求发出命令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执行该命令而受到的损害,或因免除执行或撤销处分而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2)美国。为避免虚假诉讼等问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真实声明”和律师对诉讼文书的签字要求。当事人及律师签名、呈送或随后提出的每份诉答状、动议书等文件,均意味着该人已证实此为“经合理调查后形成的本人最佳个人认知、信息和信念”。(3)意大利。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刑事诉讼前实施的,亦适用同样规定。

  总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忽悠”法官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要对虚假诉讼喊打。

       作者:朱艳辉 王德发  来源: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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