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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承兑汇票偿债问题

发布日期:2022-07-21 来源:华商龙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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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临破产企业常常因面临严峻财务危机而希冀于司法破产重整程序予以重生。破产重整程序对于资不抵债企业来说是一种是使其焕发新生、更具操作性和现实性的路径之一,目前实务上尚未对破产重整程序内的支付手段穷尽尝试,重整投资人可在破产法制定的程序内灵活运用各种金融支付工具盘活企业,例如近年来数个知名破产重整企业的《重整计划》对留债清偿方式不断革新,衍生出信托计划、以股抵债等新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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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以深圳乐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撰写《浅析中小微型企业破产重整经验》一文从破产管理人角度浅析中小微型制造企业破产重整经验。2022年7年15月,深圳中院作出(2021)粤03破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该案破产重整程序。本文笔者继续以该案为例,浅析破产重整与票据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及亮点之处,以完成对中小微型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偿债方式之实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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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定义及其分类

(一)承兑汇票定义

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兑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的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由银行以外承兑的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承兑汇票的划分

1、按照操作主体分为“对外票据”和“对内票据”;

2、按照收支方向分为“应付票据”和“应收票据”;

3、按照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

4、按照存在形式不同,分为“纸质承兑汇票”和“电子承兑汇票”。“纸质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以纸质实物票据为载体签发的票据。“电子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其中实务中将“电子承兑汇票”通过公司资金系统办理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称为“直连电票”,通过网银系统办理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称为“网银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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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偿债之利弊

票据作为流通、担保和融资支付的工具,在经济活动中运用广泛,但目前并未被广泛运用于破产重整程序内用以偿债。据笔者检索,本案采用商业承兑汇票这一具有变现能力和流通性的方式清偿债务属于当前破产行业实务的新兴方式。与传统以往司法实践中清偿方式(如现金分期清偿、留债清偿、债转股、应收账款清偿及各种混合型清偿方式)不同,虽两者对债权人来说都存在无法顺利受偿的风险,但除《企业破产法》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票据拒付等情形具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而留债清偿等方式的规定则在《企业破产法》仍为空白,实务中大多企业的留债清偿方案风险还未完全展现。

(一)商业承兑汇票偿债之益处

如上所述,票据作为流通、担保和融资支付的工具,在经济活动中运用广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经营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具有高效、安全、便捷等特点,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着支付结算、信用保证、资金融通等多种重要作用。商业承兑汇票自身具有的支付结算与投融资等功能,不仅逐渐成为供应链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载体,还在破解因为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供应链失衡以及中小企业担保融资难度大、融资成本高等方面发挥着独有的优势。破产重整程序中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偿债之益处具体如下:

1、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一定流通性,可用于商业结算

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支付功能的优势,使其可以在供应链企业之间实现自由转让和支付的目的。以本案为例,本案债权人多为生产加工型企业的特性,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一定流通性。据笔者统计,本案重整投资人开具的偿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债权人手中后,较多债权人将银行账户内持有的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至供应商用以购买原材料、完成货款结算等,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不同于单一留债清偿方式,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性使得债权人在汇票未至兑付期限之日前可通过该汇票取得经济收益,变相加快债权人受偿进度。

2、商业承兑汇票具有贴现变现能力,可加速债权人受偿

当前市场上商业承兑汇票主流贴现方案有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模式、商业承兑汇票转贴模式等六种。本案中,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承诺函》等文件,其中着重约定重整投资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贴现渠道以供有贴现需求的债权人领取商业承兑汇票后进行提前贴现,且贴现公司需固定以1%/月的费率收取服务费,若超出则由重整投资人负担。通过重整投资人提供贴现渠道,可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债权人加速受偿,缓解资金压力,贴现费率由重整投资人兜底承诺,增强债权人接受该种方式偿债的信心。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唯一性、安全性与完整性的特点

本案重整投资人于《重整计划》中约定,将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成票据转让工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的纸质商票相比,其具有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电子商票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以电子化形式出现的电子商票,保证了票据的唯一性、安全性与完整性的特点,避免因为出现克隆、假票、伪造公章或票据丢失等风险的发生;其次,电子商票具有交易便捷且流转效率高的特点;最后,电子商票使用期限更长,为企业灵活选择交易模式提供了便利。电子商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为1年,而传统纸质的商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票据法》对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两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按照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请求付款人在当日足额支付款项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后,请求其前手支付款项的权利。其中票据追索权可根据追索情况的不同分为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可根据行使追索权主体的不同分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具体规定如下:

4.1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的适用情况。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两种追索权的适用区别主要体现为票据是否到期。

4.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追索权可行使的范围和顺序。最初追索是指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是指由于他人行使追索权导致承担清偿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追索权,即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商业承兑汇票偿债之弊端

1、能否按期兑付充满不确定性风险

商业承兑汇票因没有银行这一金融机构银行担任付款人、承兑人这一角色参与兑付流程,更多依赖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商业信誉、资金实力决定能否完成兑付,因此票据被拒绝付款产生的票据追索问题在票据纠纷中较为普遍。当前恒大公司、宝能公司等境内外上市公司因企业资金流动性问题频频发出拒付商业承兑汇票公告,各供应商持有的商票能否得到兑付仍未可知,导致整体市场目前因担忧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而对这一结算方式较为抵触。

2、《票据法》对于行使追索权条件要求较为繁杂

2.1程序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需在提示付款期内行使,否则将会影响第二顺序拒付追索权追索对象的选择(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实践中,承兑人除直接拒付外出具拒付证明外,还会恶意利用法律留白之地,既不签收提示付款通知,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致使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汇票被拒绝付款?对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9民终1139号案件中认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及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行使再追索权均符合法律规定。

2.2实体要件

2.2.1持票人需合法取得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相应对价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金融机构通过前手的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在主张拒付追索权时,需对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2.2.2持票人持有票据应为有效票据。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如果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2.2.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在票据时效内。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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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本破产重整案之经验总结

(一)开拓思维,灵活利用支付结算工具

重整投资本质上是投资人灵活运用各种支付结算工具向债权人完成偿债工作,重整投资人采用何种形式方式进行偿债需考虑自有资金实力、《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等综合因素。

管理人办理本案难点之一在于:重整投资人为中小微型生产制造企业,重整投资人的负责人于企业生产经营方面具备专业能力,但不愿意支付较高费用聘请专业的破产律师和会计师,使得管理人在《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等环节,需花费较多时间用以沟通、释明法律规定及本案管理人要求,增加了管理人工作负荷。

为此,管理人在与重整投资人就重整投资资金支付方式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分析本案特点、研判当前破产实务中偿债方式的类型及其利弊,再次与重整投资人进行磋商,重整投资人最终选定采用商业承兑汇票这一方式完成本案偿债工作。

(二)与重整投资人进行充分沟通,并要求投资人签署承诺文件

为敦促重整投资人严格依照重整计划之约定,按时履行支付重整投资款义务及完成首轮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工作,保障各债权人依法实现受偿,管理人于《深圳乐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第二轮偿债方案承诺函》等文件中约定了重整投资人金田精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云田在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限届满后无法兑付的,由金田精密公司、祁云田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重整投资人及祁云田直接支付现金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署上述文件后,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受偿权益,并起到推进本案重整工作及提高重整效率的作用。

综上,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中小企业在经营成本、市场需求、要素保障、政策环境、资金回笼等方面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明显增多,已成为重大宏观经济问题。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挽救中小微型破产企业系当前具有较强实践意义的途径,人民法院、管理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应协调联动,以个案问题为导向、以投资人经济情况为基础、在把控违约风险的前提下开拓思维,灵活运用支付结算工具完成破产程序偿债工作,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实现经济效益与法律效益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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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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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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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惠敏

审核|HL论法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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